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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泰和牌密目式安全立网”(规格型号:(1.8×6)m)做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J24-T01001)。2024年10月15日,我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24-T01001),报告数据显示当事人被抽样的“泰和牌密目式安全立网”(规格型号:(1.8×6)m)的耐冲击性能、耐贯穿性能、断裂强力×断裂伸长、开眼环扣强力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 5725-2009《安全网》要求。综合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检不合格。
我局于2024年10月22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做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抽检批次不合格产品在售,发现当事人留存在经营场所的备份样品1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留存的备份样品“泰和牌密目式安全立网”(规格型号:(1.8×6)m)1张进行扣押,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城市监强制〔2024〕164号)。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5月1日购进该批次“泰和牌密目式安全立网”(规格型号:(1.8×6)m)用于销售,上述批次产品外包装的《合格证》载明“执行标准:GB 5725-2009”,经监督抽检该批次产品不符合GB 5725-2009《安全网》要求。共购进10张,进货价为9.5元/张,销售价为13元/张,已销售(含抽样)9张,剩余的1张作为备份样品留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本案货值金额为130元,违法来得到的31.5元。
1.《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通知书》《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各1份;
本局于2024年12月30日调查终结,并于2025年1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城市监罚告海〔2025〕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不符合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结合案件情况考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六条“除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适用一般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五款“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倍数)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确定(不含本数)。”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备份样品“泰和牌密目式安全立网”(规格型号:(1.8×6)m)1张;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缴纳到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