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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的复制粘贴现象

2024-06-22 煤气闸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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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看到一则新闻,讲的是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叶铁春等六人组织、领导、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等罪一案在庭审进入第四天的时候,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当庭提出本案多名证人笔录出现惊人相似。

  经当庭比对,发现有多名证人的笔录出现完全一样的“克隆”现象,甚至连错别字、标点符号都完全一样,但却是在不同时间由不同的侦查人员询问后形成的笔录。

  辩护人提出质疑:难道所有人到了海城市公安局都会自动说一模一样的话、犯一模一样的错误吗?因此辩护人立即向合议庭申请通知本案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情况。

  且不说只有六人组织的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是不是太小了点,因为在认定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的四大特性中首当其冲的第一个特性就是组织性,根据刑法规定的组织性特征,要求实施黑社会行为的组织是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六个人到底算不算“人数众多”呢,这可能并不是一个数学问题而更多的是一个常识性问题,毕竟在这场运动中更光怪陆离的事情也发生过,今天我们暂且不讨论实体法上的事情,就简单讨论一下这个复制粘贴笔录的问题。

  在笔者接触实务之前,虽然也偶有耳闻在某些案件中出现了复制粘贴笔录的情况,那时候我仍然认为这样的事情只是极端个例,是极个别不负责任的侦查人员玩忽职守的结果,这一现象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属于罕见的个例,但是现在想来,我那时还是“Too young,too simple”了。

  笔者经历的第一个案子,就是湖南省某市杨某军组织领导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案,当时吴老师是该案的第二被告伍某的辩护人,我作为吴老师的助理,也有幸参加了该案的一些文案工作。由于吴老师前期的努力,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伍某的指控已经从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变为了一般参加者,原本的五个罪名也变为了两个。但是即使在这涉嫌两个罪名的笔录中,就发现有五份笔录出现了复制粘贴的现象,而且不是部分粘贴,是全篇十几页的粘贴,甚至时隔几个月的笔录,前后内容在表达方式、标点符号、错别字、病句等细节都惊人一致。

  案件进入庭审之后,在法庭调查阶段,本案二十多名被告人,绝大多数都表示讯问笔录的很多话不是他们真实所说,是侦查人员把笔录打印好了让他们签的字。更有两位被告人,包括本案的伍某,当庭声称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遭到了侦查人员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其笔录都是按照侦查人员的指示照着稿子背下来的,在正式入卷的笔录上,他们只负责“签字画押”,至于“生产”讯问笔录,那是侦查人员的事。

  每当到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的时候,公诉人就会开始重复这样一句话:“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数次稳定一致的供述,故对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内容不应采纳。”这句话仿佛成了一把,在被告人翻供的场合公诉人都能够正常的使用,最后这句话大概率也会出现在法院正式的判决书中,那么这句话就真的一定对吗?

  这句话表达了这样一个意思: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形成的多次讯问笔录的证明力要高于其当庭供述的证明力,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从来就没规定不一样的证据之间可以以数量进行直接比较,实际上讯问笔录与当庭供述属于两种不同的证据,一种是在封闭的环境中,在只有被告人和侦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以文字的形式呈现,只是最后加上了被告人的签字的证据;另一种则是在公开的法庭审判中,在有控辩审三方和旁听人员同时在场,被告人亲口说出的且有庭审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的情况下的证据,到底哪个证据才能代表被告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呢?我想大家心中都会有自己的答案。而将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笔录看成多个证据,而把庭审阶段的当庭陈述看成是一个证据,企图以证据的“量”的数字来体现其证明力的逻辑也是错误的,能预见到,如果这个庭审持续二十天,每天都让这位被告人陈述一遍(考虑到诉讼效率以及司法资源,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不可能的),这不就出现了二十份“稳定一致”当庭供述了吗?当庭供述证据的“量”不就多了起来了吗?其证明力不就超过了讯问笔录吗?难道就因为侦查时间太长而庭审时间太短就决定了庭前的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就要高于当庭供述吗?这样的逻辑是多么的荒谬啊!

  有的人可能会说,既然这份笔录不是你自己真实陈述,你可以不签字啊?这样的话一看就是没有被采取过刑事强制措施者的“何不食肉糜”之语。在我国,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对嫌疑犯采取刑事拘留的措施,不需要任何其他机关的批准,这在西方国家是没办法想象的,而且提请批准逮捕申请书百分之八十以上也会被检察院批准。一旦人进了看守所,与外界所隔绝,马上就会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无限制会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获取嫌疑犯核心有罪供述之前,一般是不会允许律师会见的。在那样一个与外界隔绝的环境里,嫌疑犯见不到家人,朋友,在心情处于极度恐惧和脆弱的情况,在伴随着侦查人员残酷的“攻心战术”,无休止地做“思想工作”,大概率还夹杂着威胁引诱等审讯方式,这已经属于非常“文明客气”的审讯手段了。更有甚者有极大几率会出现长时间站立,十几个小时的固定久坐,控制喝水上厕所,不准休息睡觉,强光照射双眼这样的不会留下任何痕迹的审讯方法,甚至还会出现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比如张玉环案中发生的放狼狗撕咬。在这样一种环境下,除非有着革命战争时期我党那些坚忍不拔的地下党成员钢铁般意志的人,绝大部分人经过最初的抗争之后其身体到了极限再也没办法忍受,心理防线也被击溃,在这种情况下,别说是让他在打印好的讯问笔录上签字,就是让他做所有的事情,他都会愿意。

  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没有经历过苦难的人总会高估自己对痛苦的承担接受的能力,我想在座的各位也没有几个人能承受上述审讯方式,也许只是简单的关你几天,不让你与外界交流,没有手机电脑和WiFi,可能很多人就招供了。早在二百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那篇短小却有着重大影响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就强烈反对刑讯,他在刑讯篇中明确说“为了迫使罪犯交代罪行,为了对付陷于矛盾的罪犯……而在诉讼中对犯人进行刑讯,由于为多数国家所采用,慢慢的变成了一种合法的暴行。”“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

  在我国,嫌疑犯没有沉默权,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在西方国家,如果嫌疑人表示要行使沉默权警察必须立马停止讯问,不能再做任何形式的“思想工作”,用任何类型的“攻心战术”。在我国辩护律师没有在场权,警察讯问嫌疑犯的时候也绝不会有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而在西方国家,侦查人员讯问的时候嫌疑人能要求律师在场,而且律师可以提示嫌疑人哪一些问题可以回答,哪一些问题不能回答,而在中国,现阶段律师连起码会见的权利都没办法得到有效保障,只有嫌疑人孤身一人孤立无援的面对强大冰冷的国家机器。如果你港片看多了,学着香港电影里的嫌疑人对公安人员说:“等我的律师到了我再说话。”接下来发生的事很可能就是悲剧了。在很多国家,嫌疑犯享有“日落后不被讯问的权利”,目的是为了防止疲劳审讯的发生,然而在中国没有这一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在夜间进行讯问,而且你会发现,在一个人身体极度疲劳精神极度紧张的深夜,是最容易突破其心理防线的时候,也是最容易让他屈服妥协的时候。在我国,看守所是归公安管辖,而不是第三方机构,这在其他几个国家是很难来想象的,虽然有驻所检察官这一角色的存在,但是很多律师反映很多时候根本找不到驻所检察官,即使幸运的见到了检察官,并将看守所内发生的侵犯嫌疑人与辩护律师权利的情况做报告,实际上得到回应和纠正的也少之又少。

  了解了以上情况,我们就能理解,为何在法庭上被告人面对在侦查阶段自己签字捺印的讯问笔录会屡屡出现翻供的现象,这也许并不完全是因为这一些嫌疑人有多么狡猾,有多么的“言而无信”,多么的“泼皮无赖”,也许当时在侦查阶段形成的笔录就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当时在那种封闭无助的环境中迫于种种压力、威胁和无奈,迫不得已签字画押罢了,一旦到了环境相对宽松的法庭上,得到了一个可以畅所欲言而不用受到控制和逼迫的场合,被告人出现所谓的“翻供”,也就是在情理之中的事了。

  公安机关为了对付嫌疑人在庭审上的翻供,于是也想出了一种对策,就是在侦查阶段对嫌疑犯就同一犯罪事实做几次乃至十几次内容相同或相近的笔录,仿佛不多做几次笔录他们就不安心一样。比如在这次的甘肃郑某某的组织领导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该案的卷宗有五百多卷,是侦查机关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制作完成的,在对该案的阅卷中,笔者发现即使面对同一件犯罪事实针对同一个嫌疑人所作的内容相同的笔录也达到几次或者十几次之多,严重且毫无必要的增加了辩护律师阅卷的时间与难度。多达几十人甚至上百人的“专案组”在侦查阶段做这些笔录尚且还用了一到两年,而一位被告人最多只有两位辩护人,而且辩护人侦查阶段没有办法进行阅卷,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就只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去看这五百多卷卷宗,时间上捉襟见肘,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影响了辩护的效果。在庭前制作多次讯问笔录情况下,即使嫌疑人当庭翻供,那么在公安机关几十次的有罪笔录也足以在数量上压倒你的当庭翻供,最终据以定罪的仍然是侦查阶段所制作的讯问笔录,而不是嫌疑人的当庭供述。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也就是说,对于庭前供述和庭审供述究竟要采纳哪一个的问题,其选择标准是看能不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看上去这一标准非常科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首先收集到了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然后按照这一个“其他证据”与给嫌疑犯录口供,以求相互一致,不一致的地方能修改,不一致的口供可以藏匿不提交,这样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往往就能做到“互相印证”。而到了庭审阶段,被告人翻供的证据往往无另外的证据与之互相印证,即使有这样的无罪证据侦查人员也未必会提交给法庭,而那些被长期羁押于看守所又对法律和法规一无所知的的被告人当然也说不出什么“合理理由”,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几乎一边倒地采纳讯问笔录而无视当庭供述的结果。

  需要做到“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就需要侦查人员给嫌疑人制作多份笔录,但由于相对于我国庞大的人口而言警察数量过少,警民比例在国际上垫底,远远低于发达国家,“案多人少”的情况很突出,在计算机普及之前还没什么好办法加快制作讯问笔录的效率,但是在信息时代来临之后,伴随着犯罪率的上升,部分侦查人员为提高效率,就采用了复制粘贴笔录这一“快速简捷”的途径。在甘肃郑某某涉黑案中,笔者在此发现大量被告人乃至证人的笔录中又出现了大段复制粘贴现象,很多段落包括用语、表达方式、标点符号、空格乃至错别字上都出现大段大段的雷同。在庭审过程中不少被告人当庭表示他们的笔录都是公安人员在没有讯问的情况下,打印好了直接拿来让他们签字的。然而这些“带病”的有严重瑕疵乃至非法的“讯问笔录”就堂而皇之的出现在了法庭上,又堂而皇之的进入了判决书,最后堂而皇之决定了被告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这不能不引起我们法律人的深刻反思。

  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种明显是复制粘贴的讯问笔录又是一种什么态度呢?在笔者亲身经历的株洲伍某案中,作为辩护人的吴老师对这五份几乎“一模一样”的笔录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但是合议庭的结果却是“辩护人所提的笔录具有高度相似性,以及指定某市公安局管辖所导致证据存在不合法问题,均不属于刑诉法第56条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范围,故对被告人伍某及辩护人提出申请排除的三份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作为本案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同时,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绝大多数法院均认可了复制粘贴笔录的证据能力,并无一例外地将其作为了定案的根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驳回了辩护人排除相关复制粘贴笔录的申请。比如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刑终76号)判决书中写道:“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陈星华讯问的部分笔录存在复制、粘贴等情况的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对陈星华制作的部分讯问笔录部分内容存在复制、粘贴的情况,这是办案人员不细致、不够认真,证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侦查机关在此之前对陈星华所制作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证据的采纳及案件的最终处理。”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刑初字第44号也中写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强在古蔺县看守所的三次讯问笔录,系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强的前一次供述复制粘贴并打印后让张强签字确认形成的,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看守所的三次供述,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且经张强本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实际上,几乎找不到法院排除“复制粘贴”的讯问笔录的案例。

  通过笔者上文的分析,想必大家也逐渐理解了为什么在刑事诉讼中会大量出现“复制粘贴”的笔录的原因。而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没有确立“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辞原则”,证人被害人不出庭是常态,出庭是例外。例如在这次的甘肃郑某涉黑案中,保守估计可能有好几百个证人,结果是一个都没出庭作证,全部以提供书面证言代替。《民事证据规定》尚且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而在关系当事人更重大权益,司法程序更加严格,证明规定要求更高的刑事诉讼中,证人、被害人往往不出庭作证和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只是凭借着庭前在公安机关做的几次询问笔录就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仅凭“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这样的书面言词证据就把被告人定罪的现象仍然都会存在,被告人的当庭的无罪供述和辩解往往被法院的一句从不详细说明原因的“不予采纳”四字就消饵于无形之中,几张纸片,甚至是明显复制粘贴的纸片往往就决定了被告人的自由、前途乃至命运,这是多么的荒谬啊!

  作者陈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生,法天刑辩小组成员,曾协助团队办理湖南伍某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案、甘肃郑某某组织领导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案等刑事案件的文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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