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从规划和建设、燃气经营安全、燃气设施保护和使用安全、安全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逐步加强我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在燃气规划和建设方面,《办法》明白准确地提出,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任部门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相关许可手续。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用途。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办法》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法向经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任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燃气设施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包括改建、扩建)燃气设施的,应当对所在地燃气行政主任部门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撤销燃气设施的,应当对所在地燃气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品质衡量准则的燃气,同时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在安全管理方面,《办法》进一步强化了燃气企业主体责任和行业管理部门监管责任,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任部门备案,每半年组织一次专项应急演练,每年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各县(区)燃气行政主任部门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对燃气经营企业不预先告知的安全检查,同时可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任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开展行政区域内燃气联合执法行动,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
第一条【制订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我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燃气安全生产、安全供应、安全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燃气界定】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置等安全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要原则】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应当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出发,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强化应急”的原则,体现到燃气经营、使用、运输、储存以及设施保护的所有的环节,全面落实燃气经营者和用户主体责任、有关部门监管责任、各级政府属地责任,增强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燃气的相关活动。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燃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燃气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城镇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对各县、区燃气依法管理和燃气执法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做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燃气管理的相关信息,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负责组织制定市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燃气经营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指导、监督燃气行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将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核发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调整燃气相关规划土地使用性质之前,应当征求城镇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优先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燃气管线建设审批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程序执行。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燃气安全综合监管职责;遇有城镇燃气企业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在市政府的授权下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依规对燃气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的产品质量做监督检查;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充装燃气气瓶的行为;负责查处使用不合格、未按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负责燃气充装单位的充装许可工作,对燃气气瓶充装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燃气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主体核发营业执照;依法查处燃气市场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对工商业用户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经营瓶装燃气的个体工商户依法予以取缔;协助配合对餐饮企业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局负责对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燃气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的道路临时禁运公告。
市消防支队负责依法对气化站、储配站、汽车加气站等燃气经营场所及燃气使用单位进行消防监督管理;协助燃气管理部门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事故进行抢险救援应急处置。
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燃气运输的行为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道路燃气运输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交通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管,防止工程施工队燃气设施的破坏;负责牵头做好燃气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燃气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依法审批;负责对燃气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气象局负责燃气经营、储存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负责依法对燃气经营、储存场所进行防雷安全监督管理。
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城市道路未经道路开挖许可埋设管道的行为;查处城市街道两侧临时占压燃气管道行为。
市水务局负责水务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管,防止工程施工对燃气设施的破坏。
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县区政府职责】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完善燃气安全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机制】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为行业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燃气发展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各县、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属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的燃气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燃气设施改动】燃气设施改动(包括改建、扩建、撤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向工程所在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管道供气】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供气装置,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做燃料时,必须采用管道供气。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加气站建设】新建加气站、加油站改建为加油加气站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所在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情况除了向工程所在地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外,还需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管道供气原则】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并与下属分支机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应设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有1名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各储配站、供应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等应设立安全组织和安全员;从业人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安全管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管网及设施的安全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燃气设施、设备等发生事故应追究相关企业主体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加强管道燃气的巡查,对发现因巡查不到位,发现隐患不及时排除而发生的燃气事故应追究经营企业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安全评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单位燃气设施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安全评估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应当报所在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燃气运输】道路燃气运输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燃气运输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按要求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允许未经许可的燃气运输车辆进出储配站、供应站、加气站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燃气运输车辆的,应及时通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燃气质量】燃气经营企业应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第二十一条【燃气气瓶】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涂敷。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在气瓶瓶体的显著位置涂敷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标识涂敷技术规范》(DB44/T 2108-2018)要求的充装单位名称(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和下次检验日期,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并实行气阀塑封。
燃气经营企业严禁给非法制造、报废、检验不合格、超期未检、非自有和非托管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管理】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气瓶管理制度,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任务时,应当统一穿着企业识别服,随身佩戴岗位从业证(牌)、送气配送单。从业证(牌)应包含瓶装燃气企业名称、本人工号、照片、岗位名称。送气配送单应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址、送气数量、送气人员、收费价格、气瓶编号、塑封套流水号、用户签收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管道用气合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含个人与单位)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燃气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居民,燃气经营企业应办理燃气开户手续并建立用户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燃气条件的场所不得提供气源,一经发现将追究提供气源的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应协助有关单位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用户安全】燃气经营企业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1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检查情况应向用户通报并由用户签字。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与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中约定关于入户检查的条款。燃气用户拒不配合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时停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7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在用户配合入户检查并消除隐患后,燃气经营企业24小时内恢复供气。
(三)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天然气气化站、燃气调压站等各类燃气场站、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设置。
(四)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管道燃气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监管职责】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管,防止工程施工对燃气设施的破坏。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实施具体的监督。
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设施的保护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企业安全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事故处理预案,设置并公布24小时燃气应急处置电话。
第三十条【燃气设施和安全标志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安全保护责任: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查询结果显示施工活动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应共同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工程项目由不同施工单位分期、分段施工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联系燃气经营企业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工程开工前,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燃气管线资料,并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情况下,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的具置以现场探测为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加强现场巡查,制止可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开挖活动进行旁站监理,对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必须立即制止或报告。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职责】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庭院燃气管道、楼栋共用燃气管道进行监护,发现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领取《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安全用气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八)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七条【日常维护职责】居民用户负责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
单位用户负责其入户总阀以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燃气企业安全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检查工作,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用户对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要及时进行整改。
对确实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和不符合燃气使用安全场所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应燃气,并向所在县、区燃气主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住建、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环境保护、气象、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燃气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不予先告知安全检查】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对燃气经营企业不预先告知的安全检查,并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区域季度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四十一条【执法监督】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强化燃气执法力量,开展经常性执法活动。会同消防、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成立燃气联合执法工作小组,开展行政区域燃气联合执法工作。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燃气联合执法行动,各部门依职责重点查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于行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情况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燃气经营者无证、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或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有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由燃气执法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燃气、气瓶以及其他用于上述违法活动的器具,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行业协会安全巡查通报】燃气行业协会应建立对燃气经营市场的安全巡查通报机制,并将收集到的信息及时反馈各县、区燃气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燃气管理信息化建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推进建立全市燃气管理信息平台。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提供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平台连接的接口。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并提供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平台连接的接口。
第四十四条【举报】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五条【安全事故预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全市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不定期组织市级应急演练。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每两年组织1次辖区应急演练。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制定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所在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每半年组织1次专项应急演练,每年至少进行1次综合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维护燃气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四十七条【安全事故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属燃气事故的,应直接拨打“119”电话向消防部门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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